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半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明确具体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院所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务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严重残疾或者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家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并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驻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依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管理执行。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是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前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戒毒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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