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钠咖及其前体、配剂的管理,重点普及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安钠咖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对已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麻黄草采集、收购、运输核查和流向监控等工作,加强麻黄草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黄草的采集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麻黄草的收购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收购麻黄草。未经采集许可或者收购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运输麻黄草。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等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防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相关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巡查;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转让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结构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记载承租人、购买人、借用人或者受让人的信息、设备信息、主要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机关、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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